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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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93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9,
797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7號卷【下稱支付
命令卷】第5頁),嗣於108年4月25日原告將上開請求變更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0元,及其中10,057元自104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7元,及其中14,202元自10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5組電信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0(下稱151門號)、0000-000-000(下稱931門號)、00
00-000-000(下稱502門號)、0000-000-000(下稱210門
號)、0000-000-000(下稱392門號;另前揭5門號下合稱
系爭5門號),其中502、210、392門號為被告委由訴外人
蘇維婷 為其代辦。惟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96,727
元(分別為151門號26,930元、931門號22,640元、502門
號13,635元、210門號19,833元、392門號13,689元)未為
清償,該債權業已由遠傳電信讓予原告,並依法完成通知
,而原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皆未獲回應。爰依
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申辦931、502、210、392門號,惟被告申辦該
四筆門號時,遠傳電信皆有查驗申辦人身分證明文件,其
中502、210、392門號雖係蘇維婷代理申辦,但除檢附被
告之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資料外,蘇維婷亦檢附其身
分證及其建保卡證明係受被告委託辦理,由於身分證為表
彰個人身分之最有力證明文件,不易由第三人所取得,被
告雖自陳身分證曾於96年補發,然上開電信門號所檢附之
身分證即為被告96年所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而被告之身分
證及駕照均未曾有遺失之情事,依一般社會倫常及經驗法
則對於檢附本人身分證件申辦事務者,當然認係本人親為
或授權之行為,況倘若遭他人盜辦則直接偽造被告之身分
證資料申辦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託及檢附蘇維婷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資料至門市盜辦,故系爭門號確實為被告所申
辦及授權辦理無疑。
2、另502、210、392門號三筆門號申請書所填載之客戶聯絡
電話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151門號),該151門號
已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為其所申辦
之電信門號,倘上開502、210、392門號非被告授權蘇維
婷申辦而係遭盜辦,則盜辦之人何以得知被告之手機號碼
?盜辦人又何須填寫可聯繫到被盜辦本人之真實聯絡電話
?況上開502、210、392門號皆有繳款紀錄,亦與一般盜
辦門號後大量撥打使用隨即棄之不理,不會主動代被盜辦
人繳款之情形不符,更遑論其中210門號係由中華電信攜
碼申辦,亦即需有被告中華電信門號才可申辦,顯非一般
盜辦人可取得之資料,亦無須大費周章去攜碼盜辦,益徵
確實為被告授權蘇維婷代為申辦無誤。
3、再931門號之帳單投遞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鄉
○○路○○巷○弄○號3樓,有繳款紀錄,且是由中華電信攜
碼申辦,依一般社會經驗,倘系爭931門號非被告申辦,
被告於收受帳單後應會向遠傳電信提出異議,以維護自身
權利,惟遠傳電信並無相關被告去電通知盜辦之紀錄,並
有繳款之記錄,更遑論盜辦人需先取得被告之中華電信門
號資料方能攜碼申辦,如此大費周章盜辦顯令人難以置信
。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30元,及其中10,057元自債權讓與日
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797元,及其中14,202元自債權讓與日
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申辦151門號並使用多年,伊確實有欠費
,惟不至於積欠達2萬餘元電話費,電信公司亦不可能讓使
用人積欠上萬元之電話費而不停話。其餘931、502、210、
392門號均非伊申辦。伊不認識502、210、392門號之代辦人
蘇維婷,931門號申請書之「陳政雄」簽名亦非被告所親簽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5門號為被告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電信設備,
迄104年12月1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用96,727元(分別為151門
號26,930元、931門號22,640元、502門號13,635元、210門
號19,833元、392門號13,689元),遠傳電信已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43頁、本院卷第21至141
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151門號為其所申辦並有欠繳電信
費之事實,惟爭執欠費之數額,並否認有申辦其餘門號,是
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151門號電信設備被告有無
欠費,數額為何?(二)系爭931、502、210、392門號是否
為被告授權或自行申請辦理,原告請求電信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申辦並使用系爭151門號,是依被告
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使
用費用之義務,先予敘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確有使用系爭151門號
,並應依約給付使用費用等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已依約清償系爭電信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抗辯倘伊未繳費,電信公司於1、2個月內
即會將其停話,不可能積欠如此高之費用云云,而對其已
清償電信費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已屬
無據,已難憑採。再者,系爭151門號積欠之費用分為電
話費10,057元及專案補貼款16,873元兩部分(見本院卷第
35頁)。而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已載明「…3.本專案生效
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專至2G或預付卡、因
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取消無線飊網加值服
務。提前退租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980元,調降語音費
率需繳交專案補貼款9,840元,調降或提前取消無線飊網
775加值服務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3,140元。實際應繳之專
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
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
: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
繳專案補貼款」(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自應受該違
約條款所拘束。查被告係於101年12月申請大雙網1765、
無線飊網775、簡訊30型月租,使用未滿二年即因欠費違
約而遭遠傳電信停機,是原告請求專案補貼款16,873元之
違約金,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10,
057元及違約金16,873元,合計26,930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502、210、392門號為被告委任訴外人蘇維
婷所申辦,固據其提出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
請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11至15頁,本院卷第37至42
頁、第45頁、第51至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不
認識蘇維婷等語。查證人蘇維婷到庭證稱:502、210、
392門號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確實為伊的字跡,伊當時在
新竹市○○路全虹通訊行工作,有代理很多人。由伊代辦
只有兩個可能,可能是其他通訊行來門市申辦業務,現場
帶的證件不夠才由伊代理,或是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想要給
伊作業績才由伊代辦。伊不認識被告,可能是當時一位在
安麗 的朋友 陳祥富 介紹他朋友給伊做業績,他朋友想要辦
門號,但是不方便過來,他會帶客戶的身分證、健保卡或
身分證、駕照等雙證件及印章來伊門市辦門號。公司流程
上只要有他人攜帶申辦人之雙證件即可代辦,惟對於有無
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要辦門號一事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至153頁)。足徵蘇維婷僅在他人攜帶被告之雙
證件情形下即為被告代理申辦502、210、392門號,而未
積極確認被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是蘇維婷為被告申辦上
開門號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
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
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拒絕承認蘇維婷
之無權代理行為(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被告名義向遠傳電
信申辦前開門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遠傳
電信間就前揭502、210、392門號不成立電信租用契約。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身分證及駕照既均由他人取得並持以
辦理,依一般社會倫常及經驗法則當然認係本人親為或授
權云云。惟現今社會經濟交易往來流程,舉凡電話設備、
信用卡之申請、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申請事項均需使用身份
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苟他人並無
代理權而僅出示本人之身份證、駕照或健保卡而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即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本人顯屬
過苛,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授權他人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
系爭門號之電信設備之表示。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
應負授權人責任,亦非可取。
(三)次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
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931門號之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但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簽名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被告簽名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惟經本院持以比對被告自承為其申辦之151門
號申請書上「陳政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
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親簽筆跡(見本院卷第4頁),二者
無論就字型、運筆方式、筆勢、筆順、勾勒、字體型態、
神韻等均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抗辯931門號申請書上「陳
政雄」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系爭931門號亦未
成立租用契約,是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31門號及前開502、210、392門號之欠款,
自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151門號債權中之10,057元,請求自債權讓與日之翌
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乃以151門號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惟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書送達
被告之證據,嗣至107年5月25日原告始以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催告函及郵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9至43頁)。是參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930元,及其中10,057元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