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屈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系爭AND-6805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民國105年5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6月17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為2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8,327元,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
11,47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327×0.369=6,763;②
第二年:(18,327-6,763)×0.369=4,267;③第三年:
(18,327-6,763-4,267)×0.369×2/12=449;①+②+
③=1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48元(18,327-11,479=6,84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鈑金4,824元及烤漆4,690元,無須折舊,
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鈑金及烤漆共計16,362元(
6,848+4,824+4,690=16,3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