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慧書 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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