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琳
沈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明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陳子琳、沈明憲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子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沈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沈明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②本案所生損害狀況;③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即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明憲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