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林明龍 (即 林陳渻 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陳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林陳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結果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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