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之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陳渻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林陳渻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與聲請人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件判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結果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