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20號

原告 謝嘉豪

被告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00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五段口處時(原告誤繕為四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原告修理費用共計7,645元(其中鈑金費用693元、塗裝費用4,712元、零件費用2,240元),另外,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上載有客戶,跳表金額顯示為425元,故原告因此受有425元之工作損失費用,損失共計8,070元,惟僅就其中8,000元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79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辦單、事故現場路口號誌詳細運作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車上載有客戶,跳表金額顯示為425元,故其受有425元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予以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645元,其中鈑金費用為693元、塗裝費用為4,712元、零件費用為2,2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號:9A0088號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因前次車禍事故而剛換新,惟原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證明,故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8月11日止,已使用約8年12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4元(2,240元×1/10=224元),加計鈑金費用693元、塗裝費用4,71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629元(計算式:224元+693元+4,712元=5,6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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