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王志良 之
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止,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11元,及其中19,511元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11元,及其中19,511元自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良於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20,000元,詎王志良未依約清償,並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7日選任被告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為此依契約、遺產管理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於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償還王志良之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自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始得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償債務,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依法不負遲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志良於106年4月12日死亡,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王志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對王志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司法院網站於108年12月2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110年2月2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自110年2月3日起始得對王志良之債權人為清償。是原告對於王志良之債權,於王志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故於王志良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10年2月3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本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至王志良死亡之日即106年4月12日止,暨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11元,及其中19,511元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暨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志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