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348號
原 告 盧廷瑤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3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外人 王金錦 及盧
美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依原
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
屋於10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1,4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又
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雄救字第
56號),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
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