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6號

原告 崔海燕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游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6,560元,亦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因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處,認為遭3樓住戶即原告在其自宅潑水,遂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7時50分至8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上址3樓住處理論,在原告住處,2人發生拉扯及扭打,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瘀青、鼻樑挫傷瘀青、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左腳踝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800元,工作損失62,76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3,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16,56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6,5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請假6天半,應提出醫師囑咐不能工作停班診斷書,市場工作部分應提出市場出勤卡及請假紀錄,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應提出有前往照顧及僱請看護支出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告全程遭原告箝制,請庭上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對應負賠償責任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詞,且自陳僅承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800元,其餘請求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25-27頁),且被告亦自陳僅承認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清潔隊臨時工之獎勵金、清潔獎金及工作金2,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之臨時工,如每月實際上工達22日,核發工作獎勵金2,000元,實際上工達25日者,得加發1,000元,而因前揭傷害,於107年10月3日下午至同年月9日請假,共請假6天半,當月實際工作日未達25日因而無法領取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之工作獎勵金1,000元及北市環保局之清潔獎金及工作金1,760元,合計2,760元,查原告於107年在臺北市環保局擔任以工代賑市民臨時工,其代賑金係由萬華區公所發放,在環保局每月只支領清潔獎金8,000元(每日320元),但清潔獎金係以實際到工日計算,如有請假須扣發清潔獎金,其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9日只上工0.5日,有北市環保局109年3月10日北市環清萬字第1093013414號函暨檢附之點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又臺北市臨時工依「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所領之工作金,係社會局預算項下之扶助金,每日上工按時核發140元(107年度),依需用單位登錄之工作紀錄卡按月發給。如為用工單位排定之上工日,依用工單位原排定之工作核發工作金。每月實際上工達22日(由區公所核發工作金)未滿25日(第23日至25日由環保局編列預算給薪),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得核發2,000元工作獎勵金(由區公所核發);實際上工達25日者,得加發1,000元工作獎勵金(由區公所核發)。工作時間、地點由各需用單位定之,以每日4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22日為原則(如給付病假依規定給予2小時工作金280元,每月以2日為限,280*2天=560元),且不得遲到及早退,如因應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及時間,亦應配合。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下午至10月9日期間請事假1日、病假2日,且當月實際上工22日,故依相關規定核發天數合計23日,應領之清潔獎金7,360元(320*23日=7,360元)、工作金560元(560元*0.5日*2日=560元),合計7,920元由環保局核發,故因前開期間請假而減發之清潔獎金及工作金合計1,760元,亦有萬華區公所109年11月5日北市萬社字第1096023104號函、北市環保局109年11月11日北市環清萬字第10930710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7-210頁);另原告107年10月3日自訴被打左額及左臉頰,有頭痛、頭暈現象,頭部外傷一般休養3至5天,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24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147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請假6天半,致萬華區清潔隊之工作日數未能達到25日,受有未能領取萬華區公所之工作獎勵金1,000元及北市環保局之清潔獎金及工作金1,760元,合計2,760元之損害,堪認屬真正,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環南市場之薪資6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任職於環南市場之早市人員,工作時間為每日凌晨12時至清晨,日薪為2,000元,而因前揭傷害,請假30日,工作損失60,000元,然依證人 林顏金枝 結證稱:原告是我弟弟的太太,我知道原告在107年10月3日因跟被告的糾紛受傷,因她去做兩天就沒有來了,說她不舒服,她去市場的工錢是算鐘點的,1小時180元,看她來多少小時我就給她多少錢,都是當天給的,只有來2天就發生跟被告的糾紛,就都沒再來,這個工作只是臨時的打工,之前並沒有做過,總共只有做了2天,我們請人都不會要求固定的期間,可以來幫忙就過來,人家不過來也不會勉強所以沒有講好工作的期間,她來的時候好好的,不舒服才不來,是在爭吵前或後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於環南市場之工作,為臨時的打工,並未要求固定的工作期間,每小時的時薪為180元,有前往工作才發給,原告僅去打工2天就未再去,但不清楚是否因本件傷害事故才未再去環南市場工作,因原告僅工作2天即未再去環南市場工作,且因其工作期間並未固定,再原告工資是每小時180元,以原告請求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告工作時間須至早上11時始結束,然原告於萬華區清潔隊之上班時間,為0530至0930及1330至1530,有點名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於萬華區清潔隊之上班時間與環南市場之工作時間顯有衝突,故原告於環南市場之工資是否能達每日2,000元,即有可疑;況原告僅工作2日即未再前往環南市場工作,且先前亦不曾擔任環南市場雇用臨時人員,而市場並未要求固定工作期間,原告是否能連續工作30日,亦有可疑,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環南市場每日工資2,000元及可連續工作30日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於環南市場之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760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即109年10月3日下午,同年月4日至9日全天,共計6天半)委由其配偶 顏順章 之大姐林顏金枝至北新療養中心將顏順章帶回家照護,以一般看護日薪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3,000元,然證人林顏金枝結證稱:我有幫原告帶弟弟(即顏順章)去看醫生,我弟弟是我媽媽從小時候交代給我,都是我在照顧的,我帶弟弟去看醫生,沒有向原告收取費用,我從市場回來有空就會去照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證人林顏金枝是原告配偶顏順章的大姐,林顏金枝都有在幫忙照顧原告之配偶,並沒有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另依北新醫療集團法人北新醫院(下稱北新醫院)函覆本院:「病患顏順章已於109年3月5日自本院出院,病患顏順章主要因精神症狀而於本院住院,在105年3月2日至109年3月5日其於本院住院期間,可自行進食、著衣、洗澡、行走,並無請看護工專門照顧之需求。若病患有在院外過夜之外宿情形,均會記載於病歷中。查閱病歷可知,病患顏順章於107年10月3日至9日期間並無在院外過夜之外宿情形。但若是家屬會客或當天往返之外出,除非外診就醫或病情有變化,否則病歷中不會記載,因此無法查得107年10月3日至9日期間有無由家人帶離之情形。」等語,亦有北新醫院109年4月16日(109)北新醫字第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再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檢送顏順章之病歷,顏順章於10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5日有至和平院區就診(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則顏順章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顯非於原告所主張受傷請假之期間;復原告亦自陳目前尚未給付證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即證人林顏金枝幫忙照護顏順章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原告亦未給付林顏金枝看護費用,故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即109年10月3日下午,同年月4日至9日全天,共計6天半)委由林顏金枝照護顏順章,支出看護費用13,000元,尚非可取。故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3,000元,亦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臉頰挫傷瘀青、鼻樑挫傷瘀青、頭頂頭皮皮下血腫、左腳踝挫傷瘀青、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當日之錄影影像略為:「崔海燕身著橘色短袖及牛仔長褲,腳上穿著紅色拖鞋,游任興身著綠色短袖上衣,崔海燕躺於地面上雙手拉扯游任興之上衣,並將雙腳踩於游任興腹部,游任興因拉扯之作用力彎曲身體站立於崔海燕前方,兩人面對面講話。游任興:我會讓你走過來,好嗎?崔海燕:等你。游任興:好,你這個姊妹,放手啦!崔海燕:不放。崔海燕因更用力拉扯使身體呈彎曲狀,雙腳朝游任興臉部踢去。崔海燕:不放,我今天就是不放。

游任興:很緊喔!你…游任興為制止崔海燕而將左手按住崔海燕之右腳,兩人因拉扯導致身體扭轉,游任興繼續制止崔海燕而按住其雙手,崔海燕繼續大聲吼叫,游任興之上衣因拉扯而鬆脫,導致游任興裸露上半身」,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39號卷2第51、69-77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知,原告有抓住被告身體並用腳踢被告之臉部及腹部,而被告亦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左下腹部擦挫傷、右上臂右手腕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10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亦因前揭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亦經前揭刑事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頁);另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其他服務工作,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併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互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60元(計算式:800+2760+5000=856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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