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
原告 唐葳靜
被告 林以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以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唐葳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以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即林慧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慧君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係被告林以哲被訴過失傷害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林慧君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林慧君與被告林以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林慧君林以哲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