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守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葉守安之
年籍資料及可受送達地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姓名為「葉守安」
,惟尚欠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地址更付
之闕如,原告雖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
出所調取相關車禍資料,然該局函覆資料並無葉守安肇事之
紀錄,而原告所特定之肇事車輛亦不屬於「葉守安」所有,
是以仍有限期命原告補正足以特定被告葉守安之年籍資料及
可受送達地址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