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竣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數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是時被告先行分別就六、七、八、九月份貨款開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持有作為貨款支應。豈料,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二十五紙、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準備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數批,總價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被告先行就六、七、八、九月份貨款開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作為貨款支應,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貨品,惟被告尚欠上開價款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