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6號
原   告  莊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   告  吳曼嘉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奕霖 為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同事,兩人曾經交往,且伊曾為陳
奕霖懷胎,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無視自己為有配偶之人
,意圖與陳奕霖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婚外情,
並因此幻想伊為自己感情世界之競爭者,對伊表現各種惡劣
態度,先後:⑴於民國109年10月3日,因見伊進出陳奕霖位
於高雄市燕巢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怒氣勃發
,要求陳奕霖亦讓其進入系爭房屋,明知系爭房屋未完全封
閉且牆壁隔音品質不佳,仍故意高聲出言辱罵伊:「垃圾」
、「無故入侵陳奕霖之房屋」、「臭卒仔」(台語),又誣
指辱罵伊對陳奕霖感情勒索,而對伊出言:「肖想陳奕霖的
金錢和才華」、「可笑」、「夭鬼假細禮」、「靠北」(台
語)、「沒種」等語,種種言詞不堪入耳,足以貶損伊之名
譽,甚至對 伊揚 稱:「我覺得一個人沒種跟我講話,就表示
她心裡還沒有準備好接下來要面對什麼事情」等語,致伊心
生畏懼。⑵於同年月24日,伊與陳奕霖同在系爭房屋內,陳
奕霖以電話與被告通訊時,被告因心生不滿,以方便與伊對
話為由,要求陳奕霖將電話擴音,又對伊為種種爭風吃醋之
無理謾罵,並以「臭卒仔」、「神經病」、「瘋子」等語,
再次貶損伊之名譽。⑶於同年11月9日,伊因向陳奕霖嚴正
表示被告數次之不法行為實令伊無法接受,陳奕霖轉達被告
願為其前開行為書立「道歉信」,希望可以當面交與伊,伊
遂至義大醫院辦公室,被告卻在有第三人在場且公眾得出入
之醫療院所,又對伊尋釁並辱罵伊「行為及精神異常」等語
,致伊之名譽又再次遭到貶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之
名譽權,且造成伊終日恐懼不安,驚惶度日,顯已踐踏伊人
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奕霖確有感情存在,陳奕霖會將私密心事
、日常生活煩惱、有關原告之事向伊訴苦,伊心疼陳奕霖而
發表意見,因而有原告主張之言詞,實屬人之常情而無可厚
非。且伊係在陳奕霖告知之事實基礎下認為原告擅自進入陳
奕霖住處,所稱「垃圾」是指這種無故入侵之行為,而非針
對原告予以辱罵,再依三方對話之完整譯文可知,因陳奕霖
告知其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是為了要「還原告小孩」,並非僅
係單純感情關係,而加添了內疚、補償心態,故伊所言並非
無端指控,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另伊因陳奕霖周旋於
兩造間對感情不夠果斷而生氣,完全無恐嚇原告之故意。又
關於在義大醫院辦公室之錄影檔對話部分,並未有辱罵行為
,且原告之拍攝過程對被告極不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⑴、⑵部分,兩造與陳奕霖確於109年10月3日及同年月24
日,於陳奕霖居住之系爭房屋,有如本院卷第113頁至143
頁之對話,此經陳奕霖到庭作證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除原告爭執本院卷第135頁第1行,其係陳述「我現在沒有
必要告訴你」,而不是「我現在要告死你們」),又證人陳
奕霖證稱系爭房屋為水泥隔間,隔音尚佳,原告復未能證明
在系爭房屋內交談有第三人可共見共聞,則其主張被告之言
詞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即無理由,先予敘
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⑴、⑵中,固係因兩造與陳奕霖間之情感糾
葛而有所爭執對話,然被告確有以:「可是我覺得妳現在的
行為滿垃圾的啊,這樣入侵別人的地方,用情緒勒索,也是
滿垃圾的」(見本院卷第113頁)、「妳沒有妳的人生嗎?
妳覺得妳沒有本錢去找更好的男人來愛妳?執著陳奕霖的目
的是 肖想伊 的錢、肖想伊的才華(台語),還是妳真的有多
愛他?(對陳奕霖說)你給我閉嘴」(見本院卷第114頁)
、「隨便啦,言而總之這就叫么鬼假細粒(台語)嗎,嘴巴
說不要,但是還是接受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要談就談,不要像臭俗辣(台語)一樣啦」、「不敢講什
麼啊?是蠻臭俗辣的啊」(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看
起來就是有一個瘋子一直control不了她自己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無論其與陳奕霖間有何深厚情感,陳奕霖與原告間亦有交
往關係,此為被告所明知,則其以上開充滿諷刺、貶損意味
之情緒性用語與原告對話,衡以常情,仍會對原告之尊嚴、
情感及心理造成創傷,使原告產生屈辱之強烈負面情緒,對
原告之精神健康造成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證人陳奕霖較為愛惜兩造何方,或何方對陳奕霖之傷害
較大等等,實非本件審究之點,亦非被告可用上開貶損他人
之言詞對待原告之合理化理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言詞已造成原告精神健康之損害且情節重大,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非財產上
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即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
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4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至原告主張之事實⑶,乃係原告自己陳述「什麼叫做行為及
精神異常」、「請問是誰說因該陳述內容,引發莊女士身心
受創、人格受辱、自尊毀損、行為及精神異常」等語,而非
被告以該言詞於公開場合指摘原告,是縱該地點為他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被告亦未作何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之
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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