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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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毓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毓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毓憲與 李祐宗 為鄰居。劉毓憲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見 游聰傑 在李祐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卸貨木板,造成粉塵瀰漫及聲響,因而心生不滿,竟持其所有之鐮刀1把下樓理論,游聰傑見劉毓憲手舉鐮刀朝其而來,乃以雙手抓住劉毓憲雙手,將劉毓憲雙手反抓至劉毓憲身後,而與劉毓憲面對面,抱住劉毓憲並抓住其雙手,李祐宗見狀,隨即趨前欲搶走劉毓憲手上之鐮刀,詎劉毓憲明知其手上仍拿著該把鐮刀,而該把鐮刀尖銳鋒利,若持以揮舞,易割傷他人,且其雙手當時仍遭游聰傑雙手捉住,李祐宗此時亦過來要搶走其手上之鐮刀,竟基於縱傷害游聰傑、李祐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掙扎揮動其手上之鐮刀,致游聰傑、李祐宗遭該把鐮刀劃傷,游聰傑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7公分)、李祐宗因而受有左手割傷(共4處,約7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劉毓憲所有之前揭鐮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祐宗、游聰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宗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聰傑、證人 李全德 、證人 楊淑貞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毓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卸貨造成粉塵及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游聰傑發生爭執,而持其所有之前揭鐮刀下樓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帶鐮刀下樓是為了防身,伊並未將鐮刀拿在手上,而是放在口袋內,游聰傑跑過來抱著伊,李祐宗就跑過來搶走刀子後跑掉,游聰傑再把伊摔在地上,伊不知道李祐宗怎麼受傷,但游聰傑的傷應該是李祐宗搶刀子時割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祐宗為鄰居,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卸貨造成
粉塵及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游聰傑發生爭執,而持其所有之前揭鐮刀下樓與告訴人游聰傑發生衝突,告訴人2人後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聰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卷第20頁;簡上卷第43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宗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第28頁)、證人李全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楊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8頁)、證人 薛絨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7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游聰傑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告訴人李祐宗之建國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前揭鐮刀1把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聰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李祐宗家建材供應商的司機,伊去送貨,一開始在卸貨時,被告就在樓上一直罵東罵西,伊卸完貨後,被告就拿著一把刀衝出來說要砍伊,被告是將該把刀舉在手上,刀刃往前對著伊,不是放在口袋內,被告還沒砍到伊,伊的雙手就抓著被告雙手,反拗到被告身後,因伊與被告是面對面,而從正面抱著被告將被告雙手順勢折到被告背後,所以看不到被告的手,但當時刀還在被告手上,伊知道被告刀子有在亂劃,因被告手腕有用力要掙脫,一直想要攻擊的感覺,所以伊不敢放開被告的手,伊右前臂的傷,是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遭被告的刀子割傷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至第51頁),而明確指訴其右前臂之撕裂傷,係被告遭其抓住雙手反折至身後時,被告於掙扎過程中,揮動手上之鐮刀所劃傷;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李祐宗之手亦遭被告刀子割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祐宗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剛送貨回來,看到游聰傑、劉毓憲抓住手在扭打,伊過去要拉開被告與游聰傑時,刀子已經在被告手上,伊要搶被告刀子時,就遭被告用刀子劃傷手等語(見偵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游聰傑上開證述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游聰傑抱著我,結果看到李祐宗衝來,衝來我就掙扎,把我推到我家門口,李祐宗搶奪我手中的刀子..」等語,而坦言當時該把鐮刀係在其手中。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手持鐮刀所劃傷。
2.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該把鐮刀下樓,雖手舉該把鐮刀朝向告訴人游聰傑,然尚未砍到游聰傑時,即為游聰傑從正面抓住雙手反抓至身後乙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雙手遭告訴人游聰傑反抓至身後,而無法看清身後之情形,然被告既明知游聰傑之雙手正抓著其雙手,且當時該把鐮刀仍在其手中,另由被告歷次供述亦可知,被告當時亦明知告訴人李祐宗過來要搶其手中之鐮刀(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第28頁;簡上卷第22頁、第41頁),則被告應知悉若其掙扎並揮舞手中鐮刀,以該把鐮刀之尖銳鋒利,將傷及正以雙手握住其手之游聰傑及近身欲奪刀之李祐宗,雖因看不見身後情形,而無法確信的確能夠傷到告訴人2人,然仍不顧一切用力掙扎並揮動手中鐮刀,則其主觀上有縱傷害告訴人2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其確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前因於100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持前揭鐮刀下樓,朝告訴人游聰傑而來,尚未揮砍到游聰傑時,即為游聰傑抓住雙手反抓至身後,並未因此揮砍告訴人2人成傷,而係遭游聰傑反抓雙手至背後時,始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揮動其手中之鐮刀,劃傷告訴人
2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查,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持該把鐮刀揮砍告訴人2人成傷,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遇有紛爭,不思控管自我情緒,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為本案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與渠等達成和解,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暨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4頁)。而該把鐮刀為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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