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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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強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有搭載女性友人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張意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遇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而煞停於機車停等區後方,詎被告未及完全將車輛煞停,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因突遭後方車輛追撞所生甩鞭效應而受有頸部扭傷、拉傷合併左肩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