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松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松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松輝以販售兒童益智玩具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玩具至各地廟會或機關活動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載運益智玩具欲前往埔里鎮地母廟販售,而執行其駕駛業務,途○○里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左轉欲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 林松雄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沿西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鄭松輝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林松雄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車身於前開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林松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大腿、膝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鄭松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松輝自首暨林松雄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該證詞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松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松輝固坦承確於99年11月20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載運益智玩具欲前往埔里鎮地母廟販售,而執行其駕駛業務,途○○里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轉彎車未讓告訴人林松雄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仍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是停止在中線上,是靜止不動的,是告訴人騎腳踏車撞到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調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5頁)、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佐。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陳明:當時我的車子正在等右方車子通過,停在中線上,右方車子通過後我的車子正要起步時,就與告訴人的腳踏車撞在一起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另於警詢時自承:我原先停住讓車再起步時不慎撞到對方所騎腳踏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不到時速1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見案發時被告所駕車輛係以時速不到10公里之速度起步行進中,而非靜止不動。又倘若如被告所言,肇事前其車輛為靜止不動之狀態,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其前方撞擊而來,則單純依物理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此時腳踏車應朝反方向倒地,而不至於處於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下之車底;惟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於案發後部分車身已處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車頭下方,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當時應係處於向前行進之狀態中。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所駕之車輛係靜止不動云云,應不可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無車輛直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並左轉,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松輝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松雄騎乘腳踏車行經閃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7月14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02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該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髖、大腿、膝之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此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前述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鄭松輝係以販售兒童益智玩具為業,並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玩具至各地廟會或機關活動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肇事時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玩具欲前往埔里鎮地母廟販售,正執行駕駛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是駕駛車輛乃被告之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徐約翰 至現場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可,惟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腳踏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並考量駕駛僅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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