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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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案發當時設籍在北屯區,依現行戶政機關作業規定,案發地之西屯戶政事務所,對於聲請人誤而前往辦理之戶口名簿換發事項,並無管轄承辦之權,則本案之公務員又何來依法執行職務。按聲請人所誤持申辦之戶口名簿換發事項,本不屬於 毛秀梅 之職務範圍,依法毛秀梅並無職權承辦,故毛秀梅於受聲請人吐口水時,所述正當登錄聲請人資料於電腦,核與侮辱公務罪中依法執行職務時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况該業務是否屬於毛秀梅承辦範圍,其翻開戶口名簿,一眼可明,無須再經電腦作,縱使毛秀梅或因一時失察,誤而受理不應受理之業務,在此情况下執行之職務,應屬違法,而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就新証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至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口名簿更新事宜,並將所有國民身分證及舊戶口名簿交由戶籍員毛秀梅受理,嗣因聲請人之子飲用飲料之事,雙方發生爭執,聲請人因一時氣憤,遂向正依法辦理聲請人所申辦上開事項之毛秀梅臉上吐口水,當場侮辱公務員毛秀梅等情,乃論處聲請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以其案發當時設籍在北屯區,而誤向無管轄承辦權之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口名簿換發事宜,已不屬於該所戶籍員毛秀梅承辦之職務範圍,應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聲請再審,縱認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承辦權之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戶口名簿換發事宜,惟聲請人向該所戶籍員毛秀梅吐口水之際,毛秀梅正將聲請人之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以查詢等情,已據被害人毛秀梅於原審審理時指陳在卷,自屬正依法執行職務,則聲請人認非依法執行職務,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據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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