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圓通南路口,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該處,持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該部機車引擎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有其所有並持以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機車、鑰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後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六日假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