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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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以其自己與 洪薇茜呂良慧 之名義參與自訴人丙○○所招募之互助會,嗣被告陸續標走前開三會,並開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作為其日後應繳納之會款。惟其後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自訴人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且被告亦無法交代洪薇茜、呂良慧之地址,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開立前開支票作為應繳會款卻退票並詐稱其以洪薇茜、呂良慧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由其負責,卻未繳納會款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名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受朋友拖累而無法還錢,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指被告)也曾經跟過我的會幾次,他這次是用朋友的名字,他在第五會之前,就把三會就標走了,我就跟他說,他可以請他朋友來拿錢,當時我也知道她是用她朋友的名字來加入互助會,我也有同意,因為他用朋友名義加入的互助會都已經標走了,可是他也不繳納會錢,所以我認為他有詐欺,就是把錢全部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以洪薇茜、呂良慧名義參加自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並以其等名義得標後,自訴人均知之甚詳,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況互助會員得標後,會首即自訴人本即有依約給付得標人應得會款之義務,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二)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僅足證明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尚難憑此認為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三)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所辯稱其借錢與證人甲○○之部分,業經證人甲○○到庭否認,而無法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正,惟依前開說明,尚難因其抗辯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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