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廈門市出生)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初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同居,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被告乙○○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於廈門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即分居,是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因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且被告乙○○始終隱瞞自他人受胎之事實,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始得知被告乙○○生子一事,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出生公証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影本一份、親子鑑定報告書、公証書及証明書影本一份及証斷証明書影本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黃弘輝 。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並不否認,被告乙○○確自八十八年即與原告分居,並離開台灣至廈門,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廈門生下被告甲○○,且已與訴外人黃弘輝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廈門結婚,現因要在台定居,辦理戶口,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告知原告,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產子被告甲○○之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即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間亦無同居,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離婚,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甲○○及訴外人黃弘輝經廈門市中心血站鑑定結果,不能排除黃弘輝與甲○○有親生關係,其親子關係相對應機會為99.99%,此有廈血親(2002)第一三0九號親子鑑定報告、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始知悉被告乙○○產下被告甲○○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