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六時,在台中市○○路與館前路口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撬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六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門,入車內竊取甲○○所有內有長榮航空公司來回美國機票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一本及記事簿一本之背包一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行竊用之T型扳手一支及起出上開其竊得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圖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盜,自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表示悔意,且所竊得之贓物全部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