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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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7)融民初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於西元2008年2月1日確定生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1份、生效證明書1份、委託書1份、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3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3份、戶籍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結婚,於96年11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7)融民初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2月1日確定生效,且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觀諸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2003年10月1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返回臺灣。2003年12月6日原告獲准到臺灣探親,至2007年5月17日返回福清。原告在臺灣期間,雙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之事實,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生效證明書1份、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2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份、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