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822號
原告  林豐荏
被告  莊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
,駕駛一輛「日月昌機車行」所有之臺灣通用歐普(OPEL)廠
牌、西元1994年1月出廠、ASTRA1.6GLSA型式、1598cc、
引擎號碼02X58589、車身號碼WOL57RD524184、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姓女友及其幼子,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行駛,途經樂群三路、敬業三路交岔路口,在
樂群三路(距該交岔路口約15公尺至20公尺)路邊停車,以便
林姓女友在車後座餵食其子藥物及更換尿布,詎料前方突有
被告(男性,50歲左右,有點禿頭戴眼鏡)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欲停靠路邊而倒車,不慎碰撞已停在路邊且車
上有人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兩造雖曾下車
查看,惟被告認為車輛沒有什麼損壞就逕自上車開走,原告
即抄下「BN-7818」車牌號碼,惟因小孩當天不舒服,遂於
同年月30日始向警方報案。該輛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前保桿、前保桿烤漆、水箱、水箱架鈑金」受損
,如送修維修須支出之「拆裝鈑金校正」工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連同前揭受損零件6,300元,原告所受損害
合計為7,800元,詎被告迄不理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
「星旺汽車修配場」維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99年2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0524000號書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LE-059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三、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出境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星旺汽車修配場」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牌00-0000
係被告所有等資料影本佐證,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99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609400
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路況數位相片等資料,均係原告片面指訴之記載,其
中「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A車BN-7818號
自用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未予初步分析研
判」,另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遺留
跡證欄僅記載「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
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B車(即LE-0590車)前車
頭擦撞(已修復)」之記載,卻與原告主張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前保桿、前保桿烤漆、水箱、水箱架鈑金
」受損待修情形不同。原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前揭補充資
料表所載「B車前車頭擦撞(已修復)」係指B車前保險桿
後方、水箱前之電子感應發動器(零件1,500元)係由其
自費先行修復,否則車輛無法啟動云云,惟遍查前揭原
告於報案時在警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逃
逸追查表、現場路況數位相片等資料均查無此部分相同
之記載,是縱然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
尾與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其碰撞情形應屬輕微,否則必將立即報警前來處理
。況查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前
保險桿有「前保桿、前保桿烤漆、水箱、水箱架鈑金」
等損壞需要維修,與系爭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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