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朝波
許志豪
陳盟家
被 告 王荏柏
法定代理人 王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6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因轉彎疏忽未
注意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盧守軒 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416元(其中鈑金工資2,87
1元、塗裝工資9,015元、零件6,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有答應要修復,但事件本身並沒有釐清
責任歸屬,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也沒有跟被告聯絡。原告請求
金額不合理,只願意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金額負責,連
工帶料共5,5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責任歸屬未釐清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查本件肇事地點路口並無號誌或停
讓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盧守
軒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之路段
並無支線道或幹○道○區○○○○道數相同,又經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有關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經被告及訴外人盧守軒簽名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欄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因
左轉時不慎,碰撞直行車,造成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盧守
軒)左前車頭撞損」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0993290991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因轉彎車未暫停
讓訴外人盧守軒直行車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有過失
。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99年3月出廠,經送原廠以18,416元修復
,其中鈑金工資2,871元、塗裝工資9,015元、零件6,53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
證,應認係真正。被告雖抗辯本身在保養廠工作,車廠估價
連工帶料僅5,5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云云,然原告
係至原廠估修,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有至原廠修車之權利,而依
一般市場行情,非原廠之零件、工資價格本來就低於原廠之
價格,是被告自不得單憑非原廠所估價之估價單即認原告請
求之費用不合理。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6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
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4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6,53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
,727元,加上鈑金工資2,871元、塗裝工資9,015元共17,61
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7,613
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613元及自催告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日即99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附表
折舊額6,530×0.369×4/12=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