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上開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一號執行上開案件時逃匿,因而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已逃匿為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固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未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各一件附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六七四號卷可稽,惟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所載被告住所地,均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與被告住所地「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並不相符,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顯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自無由認定其有何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踐行之程序顯有瑕疵,是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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