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碧娟 ,嗣變更為麥康裕,並於民國
108年9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
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金額新臺幣74,779元(含本金64,632元、利息8,507
元、手續費240元、違約金1,400元)未還。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7頁;第57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