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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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鄭富重
相 對 人  黃呂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
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
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
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申言之,經
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
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
,駁回其聲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法律扶
助申請書、小港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108年8月29日申請編號0000000-0-000號審查表為
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
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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