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霞
代 理 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方榮彬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
請勿省略)及住居所,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應補正被告
除戶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陳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暨如何續行訴訟程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及同條項但書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07、21204建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又因起訴狀附圖所示B7攤位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是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亦包括B7攤位所有權,惟因
被告仍無權占用B7攤位,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B7攤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查,原告自承無法查明B7攤位占用人之實際年籍資料,又本
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送達,亦因查無此址而遭退回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雖有請求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鹽埕分處函查B7攤位於拍定前之稅籍資料,以利其調取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已依聲請調取該稅籍資料(如附件一
),惟目前仍無法查得被告確實年籍及現今之住居所(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倘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並屬無當
事人能力而起訴不合法,如係被訴後始死亡,則發生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情形,是在原告依法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或除戶
謄本(併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陳報住居所前,難認確實已
備起訴程式及原告起訴合法,並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命
原告依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