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經兩造合意依點金卡(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20條規定,由原
告總行所在地,或與因點金卡業務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但查:
㈠從形式上觀察原告提出之點金卡(現金卡)申請書全文,僅
能得知被告申辦點金卡時,其戶籍設於改制前之台南縣○○
鄉○○路○○○巷○○號,其工作地點則位在改制前之台南縣○
○鄉○○路○○○號,惟其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與原告
設在高雄地區之分支機構往來。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
現金卡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8樓之苓雅分行(見本院卷第1頁)云云,核與前開證
據不符,佐以原告所提出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表均
顯示,管理被告現金卡帳戶資料之分支機構為陽明分行,並
非苓雅分行(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其前後陳詞係有
扞格,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事項第20條固約定:「本約定事項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立
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點金卡業務
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惟觀諸該條款前後文義,
係以概括約定之方式,使被告前往原告總行或其分行應訴,
俾便利原告應訴,而被告自98年9月11日起即遷往台東縣○
○市○○街○○巷○○號設籍久住,有卷附戶籍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台東
市,是就兩造間因現金卡業務發生訟爭時,自以在該地管轄
法院(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在考量應訴所
需時間、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
,已某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訴訟權,顯然有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係屬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以原就被」原則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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