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4號
原 告 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言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定中
被 告 許吉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經由拍賣取得坐落桃
園市蘆竹區爵仕堡社區(下稱爵仕堡社區)內、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為爵仕堡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 林鉞程 積欠依爵仕堡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2年10月起至107年8月止共
計新臺幣(下同)137,872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應就前開林鉞程所
積欠之管理費負連帶清償責任,況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於
107年8月27日更正後亦有登載「本件不動產若有積欠管理
費或其他類似費用者,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應與債務人連
帶負擔」(下稱系爭公告)明確,且記載於拍賣通知中系爭
房屋之使用情形欄,並均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仍拒不繳納
上開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2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為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欠債務
,與被告無關,且於法無據;另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房屋,原告應參與分配並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而
非對拍定人即被告請求;又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爵仕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於107年8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成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為爵仕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系爭公
告中載有:本件不動產若有積欠管理費或其他類似費用者,
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後,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擔等文字;而系爭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前手,積欠自102年10月至10
7年8月間之管理費共137,872元,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公告、系爭房屋
之拍賣通知、欠款明細、系爭規約等件附卷可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4至5頁、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6至59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民法第
826條之1第3項及系爭公告為依據,請求被告就上開款項
與其前手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部分:
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
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
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由此條文第1項規定觀之,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需
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完成登記之情形下,始
應繼受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
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故該條第3項所規
定受讓人應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
負清償之責,亦應限於經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
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否則將導致在未經登記之情形,受
讓人無須繼受共有人間關於使用、管理等之抽象約定,卻須承
擔前手因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已發生之個人具體
債務,顯使受讓人之財產面臨不測損害而有輕重失衡之虞,且
若謂該條第3項之適用無須任何公示要件,即概由受讓人負擔
前手之債務,亦將不利於不動產之交易活動,應非立法當時之
本意。因此,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受
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
連帶負清償責任,亦應限於地政機關登記後或法院裁定之管理
經完成登記之情形,始有適用。
⒉參諸原告所提資料,均未見有就系爭房屋前手積欠管理費一節
已具備「於地政機關登記」或「法院裁定之管理經登記」要件
之證明,自與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
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開款項,於法無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告之記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經查,系爭公告及拍賣通知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欄固有載
明:『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座談會民執類第20號提案決議之
見解: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
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
生之負擔負連帶負擔,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明。」』等語,然
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要
式行為(民法第758條參照),而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
載拍賣物客觀事實,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況上開內容僅泛以提醒方式要求並無司
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債務人有
無積欠管理費而已,難謂可強課以拍定人承擔前手已發生之具
體債務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非
可取。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8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