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5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劉冠 逸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以罰鍰確定,因
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劉冠逸 易處拘留叁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被處罰人劉冠逸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中秩字第96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裁定)且已確
定,執行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惟被處罰人劉冠逾期迄未繳
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
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劉冠逸,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3,000元,原裁定於108年8月13日
確定,聲請機關復於108年9月3日作成執行通知單,並於同
年9月4日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被處罰人其罰鍰應繳納期限,
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10日內即108年9月5日起
至108年9月16日(末日為中秋節,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完
成繳納,惟被處罰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提
出之原裁定、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
,
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