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龔美珠
聲 請 人 龔筱莉
相 對 人 廖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事件。惟上開存證信函遭經郵務公司
以招領逾期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
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詎遭郵局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
為證。然查,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僅經郵局以一
次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則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無法遽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綜上,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