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林郁婷
被   告  秦立田
       秦秀玲
       秦立德
       秦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及秦立田就被繼承人 秦子存 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承受之聲明,
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
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秦子存(已歿)之繼承人秦 張靜枝
(已歿)、秦立田、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為被告,請求
上開5人就繼承自秦子存之遺產按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惟 秦張靜枝 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月26日死亡,
繼承人為秦立田、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第63頁、第69頁),原告嗣於108年7月3日(本院收文日
期)準備書狀改列以秦立田、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4人
為被告,並表明因秦張靜枝死亡,其繼承自訴外人秦子存之
遺產業由上開4人繼承,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1/4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經本院送達繕本於被告,
原告因當事人秦張靜枝於起訴後死亡,具狀以秦張靜枝之繼
承人為被告續行訴訟,自屬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
亦無爭執,核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2
(不含同段4500建號共用部分)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
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
1、2(含同段4500建號共用部分)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三、秦立田、秦立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秦立田積欠原告債務,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048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幾經原告催討仍未能清
償。而秦立田之父秦子存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
被告及被告之母秦張靜枝共同繼承(嗣秦張靜枝死亡,秦張
靜枝繼承自秦子存之遺產又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欲對秦
立田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附表一所示遺產現均登記
由被告公同共有,於分割前無法單獨就秦立田部分強制執行
,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秦立田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卻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從就秦立田所繼承之財
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秦立德、秦秀美、秦秀玲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二)秦立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
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
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
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要
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秦立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94頁至第96頁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8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
卷第69頁)為佐,且與本院職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相符,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是秦立田積欠原告債務未償,
而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為分割,堪認
秦立田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不動產
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秦立田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俾使執行法院
得對秦立田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代位秦立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秦立田
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應屬
適當。
(四)至原告將秦立田列為被告部分,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
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
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秦立田向其餘被告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秦立田列為共同被
告,故原告對秦立田之起訴於法有違,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代位其債務人即
秦立田訴請就被繼承人秦子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併列秦立田為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秦立田
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
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
告酌量負擔4分之1,餘由秦秀玲、秦立德、秦秀美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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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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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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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944│193/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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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層數:14層│全部│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97│總面積:86.18││
│││號6樓,含共用部分:同段4500建號│層次:6層││
│││,面積:2731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層次面積:86.18││
│││圍:192/100,000)│附屬建物:││
││││陽台: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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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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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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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立田│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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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秦秀玲│四分之一│
├──┼───┼─────┤
│3│秦立德│四分之一│
├──┼───┼─────┤
│4│秦秀美│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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