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金河
被   告 大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因
被告在107年8月23日無預警歇業,並於同日退保,而請原
告簽立資遣單,而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經協議被告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0,103元,並簽署
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約定被告得分期償
還,應於107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12萬元,自107年11月起
每月10號給付原告4萬元,自108年3月起每月10日給付原
告35,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償還,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時即未依約付款,共給付原告42
萬元,尚積欠340,103元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之資遣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請求權益統計表、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340,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75元
合計1,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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