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林湘雲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
7條,兩造業已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可憑(本院卷第51頁)。
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借據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
其約定自屬有效,且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本院對本案並
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