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國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9月3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 林莅汶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車之鍊條鎖而竊取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後,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06年9月10日12時40分,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趁 潘文通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文通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並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運該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雅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莅汶、潘文通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持以犯案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始得剪斷鎖頭,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而被告於行竊時,係隨身攜帶,並以之為工具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告歷次供承在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一)持老虎鉗作為行竊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莅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起訴意旨將被告持老虎鉗行竊之犯行誤載於事實欄一(二),即有疏誤,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就事實欄一、(二)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均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復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須扶養其妻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2部,業如前述,均已分別歸還前開2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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