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合計捌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被告吳愷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愷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為緩起訴處分,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
107年4月27日期滿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8.05公克),均為白色結晶體,且其中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案物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7包扣案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2組吸食器都是伊所有,但伊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改稱:這2組吸食器並非伊所有之物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否認上開2組吸食器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
2組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連性,自無從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