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鈺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俞鈺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鈺玫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4分,透過快遞業者,自宜蘭縣○○市○○路○○○號7-11超商心蓮門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家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任由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下午6時58分撥打電話給 陳思婷 ,佯稱網購電影票發生系統操作疏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16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轉至俞鈺玫上揭帳戶中;復於同日下午6時59分撥打電話給 葉上鳳 ,佯稱網路購物發生交易誤簽至批發商之操作疏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再轉帳等動作云云,致葉上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59分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2萬9989元轉至俞鈺玫上揭帳戶中,嗣經陳思婷、葉上鳳發覺遭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葉上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俞鈺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葉上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詢卷第23至27頁),並有陳思婷所有高雄三信銀行灣子分社存摺(警詢卷第39、40頁)、ATM匯款紀錄單(警詢卷第43頁)、葉上鳳ATM匯款紀錄單(警詢卷第49頁)、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局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警詢卷第50至59頁)、LINE對話截圖(警詢卷第82至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一般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衡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不會於正常市場或合法社會上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言之,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因此,非有正當理由,某無信任基礎之人士竟要求別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欲取得帳戶的人的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亦即,本於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該取得帳戶的人士,具有犯罪意圖且最有可能的是從事詐騙。觀諸現今,詐騙猖獗,人人自危,報章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重覆、顯著、以多重管道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手法,藉此教育民眾絕不能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現今上述資訊環境已甚為充沛,實當更可謂對於一個具有普通學歷、智慮正常、有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人,都會想到交付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時,此舉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的詐騙工具。本件被告與自稱「陳家偉」全然不認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為高職畢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依該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交付存摺、密碼予不詳之人士,存在成為詐騙集團之高度可能,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為一20歲之年輕人,初入社會未久,高職畢業之學歷,在汐止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2萬3000元至2萬4000元經濟狀況僅勉持等一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3月尚嫌略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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