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6號聲請人 陳俊仁 相對人 陳俊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俊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智之監護人。
指定 陳俊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10
1年7月14日即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陳俊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徐堅棋 前訊問相對人陳俊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問話,皆無法為正常之回應,且無從理解其欲表達之意思為何。並審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104年4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認:「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目前因左側中大腦動脈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長期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並須仰賴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及肢體攣縮;在記憶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及個人照料能力均已嚴重缺損,無法以言語及動作表達自己意思,對於詢問問題也無法理解,顯示病人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也難有管理處分其財產之能力,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之心智狀態應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俊智已因左側中大腦動脈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俊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陳俊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弟陳俊仁與相對人彼此有血緣關係,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表達願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父母均已歿,其兄陳俊德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詳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俊仁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俊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兄陳俊德之意願,併指定相對人之兄陳俊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俊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俊智之財產,應會同陳俊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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