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 宜志維 、 黃泰櫻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宜志維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請宜志維吸食安非他命及帶宜志維向 王志立 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而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宜志維,伊在警局承認有賣安非他命給宜志維係因遭刑求所致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宜志維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次數及金額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但證人宜志維就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向上訴人購得,即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主要證述,始終一致,且證人宜志維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其供述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之證詞,查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並依有利上訴人之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宜志維共六次,每次五百元之供述,計算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為三千元等情為事實之認定;另本件承辦警員黃泰櫻已於第一審到庭供明並無刑求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當日即經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其均未就經警刑求受傷之事為任何主張,迄至第一審審理中始主張刑求抗辯,尚難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販賣意圖,僅係與宜志維共同出資購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有圖取任何利益,亦不得以警員否認刑求即認上訴人刑求之抗辯不可採,且宜志維所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節與上訴人警訊之自白亦不相符,上訴人之自白已有瑕疵,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係純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