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昭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松翊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四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九千元為擔保(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鈞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號)聲請人已經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即為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民事裁定及報紙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