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四千九百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一期給付,被告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五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居住處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均未支付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機車遷離上址,自訴人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之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