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玖點陸伍公克、純質淨重伍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伍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提供約一次施用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國良 ,供陳國良以摻入香煙後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良,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查獲甲○○在上址施用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九點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四點四八,純質淨重五點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五點七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九點六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四點四八,純質淨重五點二六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五點七公克,均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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