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吳淑珍 即珍情收藏精品店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5J00192C),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四號)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已經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訛,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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