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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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其第一次延長羈押屆滿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雖為強盜等之重罪,仍應考量是否符合逃亡或使案件晦暗危險之羈押必要條件,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之目的。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犯之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延長羈押二月,然未詳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於延長羈押前訊問抗告人時,已告知:「本次(指第一次)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原有羈押理由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訊問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抗告人答稱:「沒有意見,延長羈押不用通知」;其選任辯護人亦稱:「沒有意見」。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雖裁定理由之敍述稍嫌簡略,究與未載理由有別,要非抗告意旨憑個人意見所得任意指摘,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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