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建儒
被 告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道○段由北往南方向第2、3車道間直行
,在行經堤頂大道1段32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
輛右前車頭先與由訴外人 李建興 駕駛,當時於第3車道處於
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再追撞左前方由訴外人 鍾政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
推撞左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400元之損害,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已無
市場行情,且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除過高外,其所載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部位亦不相符,估價單所載項目
第4至7、14至17等項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又該
估價單包含右前中古車門之維修項目,而中古車門依慣例已
包含車門上所有配件,故估價單所載六角鎖、右前內板、右
前升降機等項目,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統一發票、
估價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78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
局105年7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401400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
1.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果
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4,400元,惟
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6,920元(零件費用為8,120元、工資
費用為118,800元),加計稅金後為133,266元(零件費用
為8,526元,工資費用為124,740元),原告亦稱原主張金
額為誤載(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超出部分自應予扣除
。又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至第86頁),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而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門鈑金及右後車門上方烤漆,與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右後葉烤漆」、「右戶定烤漆」、「側羣
烤漆、修理校正」、「右後門下條」等位處系爭車輛右後車
門下方,及「A柱中柱戶定」、「牛腿及車身校正」、「鈑
控」等位處系爭車輛底盤、內部,與「後輪及戶定做型校正
及烤漆」等修理項目不符,是該估價單所載上開修理項目,
是否確均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實有疑問。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此部分修理項目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上開項目之費用尚難逕憑該估價單之記載,即認定為
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零件費用
應扣除「右後門下條」之1,200元,工資費用應扣除「右後
葉烤漆」、「右戶定烤漆」、「側羣烤漆、修理校正」、「
A柱中柱戶定」、「牛腿及車身校正」、「鈑控」、「後輪
及戶定做型校正及烤漆」之77,5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為7,266元【計算式為
:(8,120元-1,200元)1.05=7,266元】、工資部分
應為43,365元【計算式為:(118,800元-77,500元)
1.05=43,365元】,合計為50,631元(計算式為7,266+
43,365元=50,631元)。
2.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無市場行情,且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
費用除過高外,且依慣例中古車門已包含所有配件,故該估
價單第1頁第20項及第2頁第1、2項等項目,亦應扣除云
云。惟查,車輛隨著使用時間經過,價值雖會因此有所貶損
,然仍具一定經濟價值及效用存在,即使交易市場上目前並
無該型車輛之流通,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車輛已無任何價值
或價值極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被告雖提出
車輛修復費用價位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然被告亦稱該價位表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維修
廠商間議價後之價格(見本院卷第83頁),自難作為判斷本
件修復費用是否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
自難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中古車門依慣例已包含所
有配件,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82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2月29日,已使
用22年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5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27元(計算式:7,266元
-6,539元=72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727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43,365元,合計為44,092元(計算式為:727元
+43,365元=44,092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
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4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
15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2元,及自105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
酌量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7,266元0.369=2,6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7,266元-2,681元=4,585元
第2年折舊值4,585元0.369=1,69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85元-1,692元=2,893元
第3年折舊值2,893元0.369=1,06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93元-1,068元=1,825元
第4年折舊值1,825元0.369=673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25元-673元=1,152元
第5年折舊值1,152元0.369=425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2元-425元=727元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2,681元+1,692元+1,068元+673元+425元
=6,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