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翊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翊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條原規定:「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條係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查被告所有犯毀損罪所用之球
棒1支,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比例原則,
應無耗費過度司法資源進行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號
被告邱翊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峰於民國107年12月5日2時21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搭乘不知情友人 鄭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竹縣○○鄉○○路○巷口下車,持球棒砸毀 范姜堂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左前車窗鈑
金、左後車門玻璃、左後車門鈑金因鈑金凹陷、玻璃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姜堂。
二、案經范姜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翊峰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范
姜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三)證人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四)證人 李宜倫 、 陳彥皓 於警詢中之證述。(五)
警員 蘇柏翰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各1份。(六)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24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