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另牽連觸犯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從一重論被告甲○○以連續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逕行判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前提,法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出具聲請變更通訊地址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其居於台中縣○○鄉○○路○○○巷○弄一0二之二號,上開聲請狀並經該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函轉第一審法院,該法院亦按上址將傳票及判決書送達被告收受。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上亦僅記載該居所,有聲請變更通訊地址狀及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八、八九、九一、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二頁)。乃原審自準備程序起,即向被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寄存送達傳票,致被告均未到庭。嗣原審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仍對被告前揭戶籍地送達傳票,而未向被告所陳報之居所為送達,其送達難謂適法。又原審雖同時將審理傳票向具保人何美香之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為寄存送達,但該地址與被告前揭居所不同,且被告並未陳明有送達代收人,其送達自非合法。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原審未改定審判期日,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中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常業詐欺罪,既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重大犯罪」,自不符同法第二條所規定「洗錢」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認前述法律變更,認定被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另牽連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罪,於法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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