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五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壹具(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神經」、「阿文」)等人係專以電話詐騙他人,竟與「神經」、「阿文」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神經」、「阿文」等人,並依「神經」、「阿文」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向提供帳戶之丁○○(拘提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神經」、「阿文」等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而「神經」、「阿文」等人取得丁○○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後,即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及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以電話通知戊○○及甲○○,佯稱:渠等兒子在外欠錢十萬元,且現人在他們手裡,須馬上付款始放人等語,致戊○○、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中市北屯區住家附近之提款機,依指示各匯款十六萬元及十萬元至「神經」、「阿文」指定之丁○○上開出租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以電話通知丙○○,佯稱:其提款卡遭偽造,須依指示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至渠等指定之自動櫃員機前按指示操作匯款二次,共計匯款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至丁○○上開出租之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丁○○前往臺中縣○○鎮○○路○○○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欲辦理掛失手續,並另申請帳戶出租時,經銀行職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報警當場查獲,再依丁○○之供述,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在臺中市○○路○○○號前,查獲依約前往收取存摺、提款卡之 張瑋倫 ,並扣得「神經」、「阿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具(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與「神經」、「阿文」等人共同詐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斷,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神經」、「阿文」等人詐取被害人之金額,已如前述,由客觀情狀考其主觀上認知範圍,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以進行詐騙,並無確切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就詐騙者如何運用帳戶轉帳提領,以掩飾或隱匿本件詐得財物之事,亦無證據證明使用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且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僅戊○○、甲○○、丙○○三人,該「神經」、「阿文」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亦非無疑,況「神經」、「阿文」等人是否亦以此維生亦無從查證,則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神經」及「「阿文」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是被告所為應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神經」、「阿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神經」、「阿文」上揭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之手段平和、僅受僱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失合計四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一具(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共同正犯「神經」、「阿文」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丁○○印章一顆、 黃瑞陽 印章、郵局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二號),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與「神經」、「阿文」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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