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多次,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許,見戴 蔣秀琴 所有,由其女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停放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且龍頭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一支,以開啟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前揭供其竊取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機車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圖各一紙、查獲照片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暨上開機車一部及供被告犯案使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前科多次,且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量刑不宜過輕,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係輕型機車一輛,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